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94年
2月22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某處飲用高粱酒,當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俟於94年
2月22日18時15分許,行經該路、海功路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軍校路由北向往南行駛,並於該路、海功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互撞,嗣於92年年2月22日19時27分許,經警委託國軍左營醫院施以血液濃度測試,換算後,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換算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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