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吳柏勳 相對人 莫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2民初2177號之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2民初217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湖南省琼海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46388號證明、湖南省琼海市公證處(2016)琼海證字第237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參以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又夫妻間發生矛盾後,互不往來,互不聯繫,長期分居生活,且聲請人怠於應訴,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以說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等情,此部分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當。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