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與油車店路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情形,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區00巷00弄0號前予以攔查後,續之遭警發現陳俊傑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對陳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月10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是違法之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危險駕駛行為乃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肇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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