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
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甲、乙、丙執行案,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告訴人 黃亭蓉 機車座墊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車廂內之皮夾1個,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之財物為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個人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及健保卡,且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而未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藍色皮夾1個及現金1,600元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2張、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為個人身分證件,本身並無交易價格,且告訴人事後可透過補發程序重新申請,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