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布袋分局」應更正為「 朴子 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71%,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15號被告吳泰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村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清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海通路交岔之「火車頭公園」內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號前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與 詹王桂香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泰清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1.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71%),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