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隨即於被害人發現後返還贓物、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其責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號被告何明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0日2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 黃怡瑄 所管理之可折疊矽膠水壺1個(價值新台幣200元),旋店內客人 賴柏翰 發現後告知黃怡瑄,經黃怡瑄與何明澤交涉後,何明澤主動將上開物品交還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明澤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怡瑄、賴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個人戶籍、照片查詢表、刑案查詢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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