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經典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秀華前因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商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LV」經典包2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6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LV」商標經典包2個,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洪嘉徽 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