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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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上九家公司嗣後共同簡稱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包括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嗣後共同簡稱貸款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向聲請人進行催收(附件一)。截至民國95年9月25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8萬5133元,積欠各債權人之金額均詳如附表4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而聲請人賸餘財產為現金2萬元,聲請人被詐騙導致積欠大筆債務;94年聲請人丈夫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證一),花費大筆醫療費用且聲請人丈夫亦欠債70幾萬元。聲請人月入1萬8千元,丈夫月收入2萬5千元,尚有父母及1子須扶養,聲請人顯已無力清償債務。
故聲請准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4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98萬5133元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查詢無訛,有各債權人之回函等件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除其所主張之2萬元現金及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其餘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自承其每月薪資有1萬8千元,但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每月薪資2萬5千元,尚有子女一名與父母需扶養,足徵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僅有現金2萬元,此外即無任何財產收入,而其每月薪資1萬8千元,扣除扶養子女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衡之我國現行國民生活水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在1萬5千元左右,而聲請人經本院函請其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到院,迄今亦未陳報到院,是僅以聲請人自承上述薪資收入難以期待尚有餘款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是以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可堪認定。
五、又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必須支出之各項費用。聲請人亦自承:每月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一名,其配偶收入加計聲請人之收入約4萬3千元,全家生活費支出雖未陳報,但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水準支出每人每月約在15,000元左右,則其全家5口人日常食衣住行醫療支出3約在6萬元左右,,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40,000元,則如聲請人獲准破產,因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預估破產程序期間應約為1年半,此期間內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20,000元,則僅破產財團費用即已逾聲請人上開陳報之1年薪資總和(1萬8千乘以12月等於21萬6千元)甚多,則聲請人之總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故如准許聲請人破產,不但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反而徒增破產費用之支出,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附表一信用卡(含現金卡)合計總表
┌──────────┬───┬────────┬─────┐│銀行│卡名│應繳利息│最近的繳款││││(包含循環利息)│情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VM│20,171元│全額未繳││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V│57,535元│全額未繳││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V│58,372元│未繳足最低││有限公司│││金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VM│21,055元│全額未繳││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48,000元│延遲還款││公司屏東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30,000元│延遲還款││公司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120,000元│延遲還款││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29,000元│延遲還款││公司屏東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30,000元│││公司營業部││││└──────────┴───┴────────┴─────┘附表二信用貸款合計總表
┌──────────┬────┬─────┬───────┐│銀行│科目│借款餘額│最近的繳款情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中期放款│47,000元│無延遲還款││公司高雄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中期放款│29,000元│無延遲還款││公司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中期放款│47,000元│延遲還款││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附表三催收合計總表
┌───────────────────┬──┬──────┐│銀行│科目│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催收│3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催收│417,000元│└───────────────────┴──┴──────┘附表四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借款方式│金額│債務總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VM│20,171元│985,133元││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V│57,535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V│58,372元│││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VM│21,055元│││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48,000元│││公司屏東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30,000元│││公司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120,000元│││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29,000元│││公司屏東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30,000元│││公司營業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中期放款│47,000元│││公司高雄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中期放款│29,000元│││公司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中期放款│47,000元│││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催收│31,000元│││公司屏東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催收│417,000元│││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