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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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95年度聲羈字第724號),至95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其後於97年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共計受羈押50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羈押50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因涉犯詐欺罪,於95年8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95年10月17日聲請人經檢察官當庭釋放為止,聲請人計受羈押50日。嗣聲請人上開犯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3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1701號),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詐欺犯行,判決無罪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易字第1701號、96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有上開羈押無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申設之台北縣樹林市三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騙集團於94年8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第三人 傅式貞 電話行騙,表示傅式貞之信用卡尚未繳款,需立即繳納,傅式貞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語音轉帳,操作完畢後發現轉帳三筆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聲請人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傅式貞於94年8月30日報警循線查獲等情,為原確定判決審認屬實。經查,聲請人於警查獲後,94年10月26日第1次警詢中坦承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無訛,並於94年7、8月間將該存摺、金融卡交付 宋智翔 代為領款,事後迄至警詢時,宋智翔尚未歸還存摺、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宋智翔於95年7月17日警詢中所稱94年7、
8月間某日,聲請人交付存摺、金融卡託其領款,其辦畢即於當日歸還存摺、金融卡予聲請人之情不符(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95年8月29日傳訊偵查中,聲請人就該流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先供稱不記得宋智翔有無歸還,繼之陳稱放在家中,不知何因不見,其後又改稱是其配偶 宋智棖 借走(見偵查卷第11頁),其再三翻異陳詞,致檢察官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從而羈押。稽上逮捕、羈押過程,聲請人於95年8月29日同一日偵查中,未能明確指陳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究竟何因脫離其持有,此與通常人審慎保管持有之態度不同,自堪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因聲請人再三翻異供述,未明確敘明存摺、金融卡何因脫離持有,而流為詐騙集團使用詐財,顯屬不當至明,其受羈押堪認係因其自招風險之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予以羈押,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上開不當行為所致,即屬因重大過失而受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