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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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載。附表編號壹、貳、伍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5部份及附表編號3、4部份分別定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2、5之犯罪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犯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受刑人於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犯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罪,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定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5及附表編號3、4聲請分別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