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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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應向被害人 黃詩雯 支付新臺幣33萬元,於96年6月8日確定。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緩字第390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其均置之不理,則其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75條之1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應向被害人黃詩雯支付新臺幣33萬元,於96年6月8日確定,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9日以乙○榮庚96執緩39字第75033號函請被告於97年3月31日前應將支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該署,並告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人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函文復於9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無誤,迄今受刑人均未提出已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收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是經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支付賠償金之情節確屬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3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