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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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任職於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飛龍公司),並由該公司指派其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孩子王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行政及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不知悔改,竟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因股票投資失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管理管理費之機會,將該社區存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嗣經「孩子王社區」主任委員發現,並由中華飛龍公司賠償上開款項予「孩子王社區」。
二、案經中華飛龍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振隆 、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切結書、「孩子王」公寓大廈九十六年五月至十月收支表、存摺影本、「孩子王社區」甲○○事件款項明細、「孩子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單等資料,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擔任「孩子王社區」之總幹事,並負責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業務關係接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侵占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雖坦承犯行,僅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1047 號判決(97.06.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930 號(97.08.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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