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鄭瑞仁 原係夫妻。緣鄭瑞仁於民國92年5月29日發生車禍,導致腦部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宣告鄭瑞仁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3年
2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鄭瑞仁為禁治產人,並宣告由被告任監護人。詎被告於93年5月間代理鄭瑞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保險公司各領取新臺幣(下同)305萬元、140萬元之理賠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上揭地點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陳明 補充)連續提領上開理賠金,並將上開鄭瑞仁之理賠金共計44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侵占上開理賠金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莊後港路郵局及臺北龍江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提存經辦局資料2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5巷20弄9號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述明確,再被告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故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住居所,亦乏證據證明其所在地在花蓮縣境內。綜上,本院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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