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78號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33、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未上訴確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及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5年2月確定,於89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丁○○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緣 徐洪 元(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惟經該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上更㈡字第654號退回併辦,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男」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綽號「甜筒」之甲○○,甲○○知悉 徐洪元 有在居間介紹毒品買賣,遂將此訊息告知戊○○(綽號 胖德 ),戊○○遂於94年9月11日之前2、3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博仔 」及「 天明 」2位成年男子,一同駕車至臺北市○○路,欲透過徐洪元介紹購買毒品,惟因故未成交,徐洪元覺得顏面無光,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戊○○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欲藉上開理由強盜戊○○財物,惟因不知戊○○住處,遂計畫先找甲○○,再透過甲○○找出戊○○以強盜戊○○財物,乃與乙○○(綽號六條)、己○○(綽號 水溝 )、丁○○(綽號 順哥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紅猴 」及「 麻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9月10日晚間,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南下苗栗,於9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抵達苗栗,先由徐洪元命乙○○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甲○○住處附近,要至甲○○住處聊聊,甲○○應允,乙○○即與徐洪元等共6人一起至甲○○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178號住處,徐洪元要求甲○○帶 渠等 去找戊○○,甲○○因徐洪元等人數眾多,勉為應允而帶渠等去找戊○○,適戊○○不在家,渠等遂帶甲○○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內,己○○即自包包內取出1支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下稱上開手槍)交予徐洪元,由徐洪元命甲○○配合打電話誘出戊○○,並私行拘禁甲○○在房間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許,甲○○連絡上戊○○,即佯稱有事要找戊○○,並要戊○○至苗栗縣○○鎮○○里○○○路與公北三街口處,離松岩逸汽車旅館約二、三百公尺之某加油站,戊○○不知有詐而應允,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等候,徐洪元亦攜帶上開手槍與甲○○開車抵達,甲○○先下車,戊○○亦下車,此時徐洪元即攜帶上開手槍下車,要戊○○交出汽車鑰匙,並以上開手槍強押戊○○上徐洪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時戊○○之5P─7677號自用小客車尚留在該處),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一同返回「松岩逸汽車旅館」。3人抵達「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後,其餘5人亦一同進入房間,徐洪元即命人將戊○○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旅館,己○○並恐嚇戊○○要好好配合徐洪元之問話,徐洪元即質問戊○○:「我的貨(指毒品)不好是不是」等語,並對戊○○未購買毒品一事大發雷霆,己○○並對戊○○注射不明液體(無證據證明係海洛因),致戊○○頭部暈眩,徐洪元再1手持藍波刀,另1手持上開手槍,以藍波刀柄及上開手槍柄敲擊戊○○頭部,其餘在場之己○○、乙○○、「麻糬」等人亦共同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肩膀等部位,時間持續約5、6分鐘,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瘀傷4×3公分及左手臂穿刺傷0.5×0.5公分之傷害,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徐洪元即要丁○○及「紅猴」將甲○○帶至另一房間拘禁並負責看守,再由徐洪元等人中之1人對戊○○稱:「之前買賣沒有成功,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來賠」等語,戊○○不從,徐洪元即趁勢強將戊○○身上之2、3千元取走,並持續以上開手槍柄及藍波刀柄毆打戊○○。之後,徐洪元即命「麻糬」取代丁○○看守甲○○,再命乙○○與丁○○2人至戊○○車上,拿取值錢及重要物品。乙○○與丁○○至戊○○車上搜刮物品後,隨即進入戊○○遭拘禁之房間內,並將自戊○○車上所取得之財物(內含戊○○之現金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護照、退伍令、台胞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物)交予徐洪元,丁○○乃再回拘禁甲○○之房間換回「麻糬」。徐洪元見戊○○之提款卡,即逼問戊○○提款卡密碼,己○○則在一旁紀錄。嗣於同日上午,徐洪元等全部人員即外出找綽號「博仔」及「天明」,由徐洪元駕駛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持上開手槍,強押戊○○坐於同車,丁○○、乙○○押 田統元 坐於另一車,「紅猴」、「麻糬」則坐另一車,渠等先至「博仔」住處找「博仔」未遇,再至「天明」住處找到「天明」,其後再回頭找「博仔」仍未遇,徐洪元所駕駛搭載己○○及戊○○之車輛即先行離去購物,當車輛駛至苗栗縣○○鎮○○路與永貞路口處時,徐洪元、己○○及戊○○均下車,惟車鑰匙未拔下,戊○○即趁隙上車並駕車逃離,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並為警在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徐洪元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已責付徐洪元保管)及藍波刀1支等物。徐洪元、己○○見戊○○駕車逃離後,即坐上另2部車,再去尋找戊○○未遇,因戊○○於電話中告知甲○○其已報警,渠等即繼續押田統元至台北市○○○路「晶光旅社」,徐洪元並要乙○○持戊○○之提款卡前去提款,乙○○即虛予應付並稱未提得款項,渠等即在「晶光旅社」討論後離去,甲○○則因懷疑渠等仍在房間外看守而未立即離去,迄翌(12)日上午7時許,確定徐洪元等人已離去後,始逃離上開旅社。
三、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於本院爭執證人戊○○、甲○○、乙○○之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公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各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該證人證明力之用,合先敘明。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甲○○、乙○○3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簽名具結擔保其憑信性,選任辯護人復未舉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己○○、丁○○3人,固均坦認有於94年9月11日凌晨,與徐洪元、「紅猴」及「麻糬」等6人,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伊是被徐洪元所強迫,剛開始要去時,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自主權,都被徐洪元看住,徐洪元常常打伊、徐洪元要伊打電話給「甜筒」(即甲○○),說要找他聊天,是因為伊認識「甜筒」,他們叫伊配合他們到竹南,怕伊跑掉,要伊一起去,後來去松岩逸汽車旅館,徐洪元一直跟「甜筒」說話,後來叫「甜筒」打電話給人,之後徐洪元開車出去載戊○○回來,徐洪元講話很兇,徐洪元有打戊○○,徐洪元有拿1支手槍逼戊○○,也有拿刀子嚇他,講到後來,徐洪元叫「水溝」、「麻糬」打戊○○,每個人都過去打,只有伊在後面沒有打,後來他們要伊對戊○○注射毒品,伊說伊不會;之後徐洪元叫丁○○及「麻糬」去戊○○車上拿東西,伊也有跟著去,因為徐洪元怕伊跑掉,後來「麻糬」沒有去,是他【指徐洪元】弟弟帶伊去,拿回來以後,是他們在看,伊沒有權利看東西;後來他們帶戊○○出去亂逛,一直在那邊繞,好像去找誰找誰,總共有兩輛車出去,伊只記得戊○○是徐洪元開車載的,伊是被人家用另外1輛車載。後來找完之後,他們就趕去台北,伊與「甜筒」一起回去台北後,徐洪元有拿戊○○的提款卡要伊去領,伊不敢領,回來後就被打,「甜筒」要伊忍耐,最後他們帶伊跟「甜筒」住在松山那邊的旅館,他們就把「甜筒」放在那邊;後來徐洪元他們帶著伊去南京東路或是西路那邊的旅館,結果車子爆胎,伊就搭計程車去別的地方工作云云。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是徐洪元他們說要找伊到苗栗喝酒,當時伊在新豐的工地,渠等就到苗栗那邊,乙○○跟伊說甲○○是在做土方的,伊就跟甲○○聊,伊與乙○○先去甲○○家,徐洪元再1個人過來,伊等去甲○○家時,他家那裡都是監視器,不可能押他,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什麼事,等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是什麼事情,如果伊真的有押戊○○,怎可能讓他自己去車上拿檳榔云云。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辯論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那是戊○○與伊哥哥之間的事情,伊都不知情,卻都被扯上來;伊是有病跟著伊哥哥徐洪元,未打戊○○,也沒做什麼事,就要承受如此重的罪,平常伊與伊哥哥沒有走在一起,伊都是在家照顧母親,伊發病之後伊哥哥才開始照顧 伊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問:94年9月11日凌晨4點多時,甲○○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跟你約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公北三街口處之加油站?)有的,是凌晨沒有錯,但是日期忘記了。」、「(問:你是如何到達現場的?)我開車,自己一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問:你到達現場之後,有沒有看到甲○○?)……我等了兩分鐘,他才過來。」、「(問:甲○○過來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甲○○給一個綽號叫 小胖 的人載,是開銀色的裕隆兩千西西小客車,小胖我不認識,甲○○從副駕駛座下來,我本來是在車上等,我就下車,下車後,甲○○那個車的駕駛座也有1個人下車,那個人下車之後就拿槍把我押上車,叫我先把我車子的鑰匙交出來,然後我被他們載到隔壁的芝柏山汽車賓館,他們就把我帶上2樓,小胖罵我,他們那邊有6、7個人,其中有2個人把我押住,拿注射針筒把不明東西注入我左下臂內。過了5分鐘,我的頭暈暈的,我就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他們就打我,他有把子彈退出來,拿槍托打我,也有拿藍波刀的柄敲我的頭,……他叫我打電話回家跟我父親要錢,但是我不敢打,後來他們去我的車上把我的台胞證、提款卡、駕照、行照、信用卡、身分證及車上的零錢幾百元拿下來,被搜刮一空。」、「(問:請確認,你剛才說拿槍對著你,把你押上車的,是否是小胖?)對,他們叫他小胖。」、「(問:你是被押去『芝柏山汽車旅館』或是『松岩逸汽車旅館』?)我確定是『松岩逸汽車旅館』,剛才講錯了,我之所以講錯,是因為芝柏山也是竹南的汽車旅館。」、「(問:你被押到『松岩逸汽車旅館』之後,用槍托及藍波刀柄打你的是否是小胖?)對。」、「(問:你是否還記得總共是幾部車去『松岩逸汽車旅館』?)他們開兩部,我的車子也被他們開去,所以是3部車。」、「(問:從你下車到『松岩逸汽車旅館』,總共有幾個人?)大概5、6個人,因為我被注射以後,頭很暈,實際上幾個人甲○○比較清楚,當時他在旁邊。」、「(問:小胖為何這樣做?)我也不知道,就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到了汽車旅館後,他們就說我家漁船很多台,要叫我父親拿錢出來,我說我父親為何要拿錢出來,我也不認識小胖。」、「(問:在汽車旅館時,小胖他們是否有說之前的買賣沒有成功叫你拿1百萬元出來賠他們?)沒有,我確定。」、「(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5號卷附第32頁中間,為何你在偵查時有講上開的話?)那是1個LV包包走私的事情,小胖叫甲○○要我們去買,我們在路邊有在擺賣LV的包包,當時我跟1個股東有帶3、40萬元北上要去買,上去時,我們沒有遇到他們的人,他們就帶著我們在台北市區逛,我們很怕錢會被搶,就自己回來,所以交易就沒有成,小胖就很不高興,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小胖,他們是開1台車在交流道等我們,就在前面領著我們的車在台北市逛,但我們沒有看到貨。」、「(問:照你這樣講,也不需要叫你賠到1百萬元?)他們就是要拗我,確定要拗我。」、「(問: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時,你身上有多少錢被拿走?)身上有差不多2千多元被小胖拿走。」、「(問:後來你的提款卡、信用卡等東西被小胖他們拿走時,他們有沒有問你提款卡的密碼?)有的,是小胖問的,旁邊1個人在記密碼,每1張都有記到。」、「(問:當時你有告訴他們正確的密碼?)有,都有正確,因為我那時候有說我忘記時,他們槍托就會直接打在我的頭上,這點我記得。」、「(問:你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時,甲○○都有在你的身邊嗎?)我一進去就被注射,然後被打,打完之後,甲○○就被帶到另外1個房間去了,他們在審問我密碼時,甲○○不在。」、「(問:後來你是如何離開『松岩逸汽車旅館』?)他們要我回台北,要把我的車子變賣,他們要走時開我的車,由小胖開我的車,另外1個名字我忘記了,他坐在小胖的旁邊,我自己1個人坐在後座。他們要把我的車子帶到台北當舖當掉,到了頭份交流道時,有看到1個賣蔥油餅的,小胖先下來,問他們說要吃什麼蔥油餅,他們講什麼,小胖聽不清楚,小胖就叫他們自己下來,我就跳到車子前面,把車子開到警察局報案。」、「(問:當時要離開『松岩逸汽車旅館』時,是幾部車離開?)3部車。」、「(問:當時離開『松岩逸汽車旅館』時,小胖他們是否有說要載你去找綽號『天明』及『博仔』?)他是有載我先去後庄停一下,停10幾分鐘,再跑去厚生戲院的對面,停3分鐘左右,他們兩部車還在厚生戲院那裡,載我的那部車就往前開,要去買東西吃,就是去買蔥油餅。」、「(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天明』及『博仔』?)不認識,確定。」、「(問:小胖他們是否有提到綽號『天明』及『博仔』買毒品的事情?)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問:他們去找綽號『天明』及『博仔』與你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是甲○○帶他們去的,我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第1次出去時,一個胖胖矮矮的拿著槍指著我、押著我,小胖開我的車,拿槍那個人就坐在我旁邊,等我們車到後庄時,那個矮胖的人下車,又換一個人上來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的位置。」、「(問:你是否知道你在『松岩逸汽車旅館』被注射什麼東西?)我有去化驗,但是不知道什麼東西,……」、「(問:你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時,除了小胖打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打你?)有,我知道還有其他人打我,因為我前面被打,後面也有人打我,我被打到倒在地上。」、「(問:你們離開『松岩逸汽車旅館』大概是幾點?)中午到下午這個期間。」、「(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5號卷附第33頁,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原因應該是你跟綽號『天明』及『博仔』去台北,後來又沒有買車,他們認為被愚弄了,所以才跟你要錢?)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清楚,我真的沒有欠小胖他們的錢,我也不認識綽號『天明』及『博仔』,我也沒有見過他們,是甲○○帶我去台北的,就是要去跟小胖他們買LV的包包。」、「(問:你跟甲○○是如何認識的?)我家有漁船,他在我家抓魚有6、7年了,我跟他沒有恩怨。」、「(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5號卷附第32頁,這筆錄是你在檢察官那裡作的,都有錄音,你為何現在說你不認識綽號『天明』及『博仔』?)……,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都是實在。」、「(問:那你就去那邊買賣毒品?)我確定沒有買賣毒品。」、「(問:所以綽號『天明』及『博仔』你不但認識,而且都見過面?)對。」、「(問:案發那天,小胖來帶你去綽號『天明』及『博仔』家,其實是你帶他們去的?)不是,是甲○○帶他們去的,我是被他們押去的。」、「(問:提示監字第127號卷第12頁,這是你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只有這些傷痕?)對。」、「(問:剛才有1個左手臂穿刺傷,是否就是你被注射的傷痕?)是的,確定。」、「(問:從小胖及其他人,他們都說你與小胖之間是為了毒品買賣才發生這件事情,有何意見?)不是,確定不是買賣毒品,甲○○有帶我去台北晃一晃,我發現情況不對,差不多半個小時,我們就回來了。」、「(問:所以照你所說,打你的人除了小胖之外,後面打你的人你都沒有看到?)是的,我都沒有看到,我是被打到蹲在地上。」、「(問:你去『松岩逸汽車旅館』是自願的嗎?)我是被強押去的。」、「(問:對於你的信用卡等物品被拿走,是你出於自願交給他們的嗎?)沒有,是他們去我車上拿下來的。」、「(問:你有欠本案的被告乙○○、己○○、丁○○、徐洪元任何金錢嗎?)沒有,任何金錢都沒有。」、「(問:你在『松岩逸汽車旅館』裡面,總共被拘禁多久?)差不多清晨4、5點到下午2、3點我才跑出來去報警。」、「(問:在『松岩逸汽車旅館』你是一直蹲在地上還是坐著?)我坐在椅子上」、「(問:門有上鎖嗎?)沒有,他們就在我旁邊。」、「(問:在你車上查扣到的藍波刀是你的嗎?)不是,是徐洪元他們的,就是拿這支藍波刀打我的……」、「(問:從你離開『松岩逸汽車旅館』到頭份交流道逃離,這個過程大概幾個小時?)差不多有半個小時」等語(以上參原審卷㈡第150至165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參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31至33頁),均明白證述被告等人之犯行,參諸戊○○於逃離徐洪元等人之掌控後,旋即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徐洪元等人提出告訴,並為警在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徐洪元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藍波刀1支等物,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94年度監字第127號卷第5至7頁),及警員在徐洪元住處,亦扣得戊○○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等證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之國民身分證、護照、退伍令、台胞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在卷可考(參94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65至68頁),堪信戊○○所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非虛。雖其亦證稱本案並非因毒品買賣而起,惟與證人田統元、乙○○、己○○之證詞不符(詳下述),且海洛因因毒品係違禁物,買賣海洛因毒品均構成犯罪,證人戊○○此部分應係避重就輕,有意掩飾自己犯行所為之證詞,其所言「本案非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證詞自不可採。
㈡、證人甲○○之證詞:
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94年9月11日凌晨4點左右,你是否有約戊○○出來?)有,我約他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旁的加油站。」、「(問:戊○○是否被小胖他們拿槍押上車?)我在現場有看到,小胖拿槍押他上車。」、「(問:小胖本名你是否知道?)知道,就是徐洪元,相片我在警局有指認過。」、「(問: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有幾個人打戊○○?)當時我有在現場,他們6個都有打戊○○。其中小胖拿藍波刀加皮套敲他,也有拿槍作勢要打他,其他5人都徒手毆打,他們大多打頭部、肩膀、背部。」、「(問:在汽車旅館一直到幾點離開?)他們6個打完後,我就被紅猴和順哥帶到隔壁房間,一直到中午12點才碰面離開。」、「(問:是誰去戊○○車子拿他的現金卡等財物?)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都在隔壁房間。」、「(問:你是否知道什麼原因小胖要跟戊○○拿錢?)小胖說戊○○不守信用,去台北要買東西結果都沒有,害他們沒面子,所以才要戊○○負責。」、「(問:為何另外找『天明』、『博仔』?)因為當時他們2人和戊○○一起到台北。」、「(問:為何他們又押你去台北?)我在9月11日下午5點多,他們兩台車押我到台北,我坐的車有小胖、順哥、紅猴、六條和我,他們只是控制我的行動,到第2天早上7、8點趁他們不在房間我就逃離開。」、「(問:有何其他陳述?)小胖他們找戊○○之前我就被他們控制行動,時間是9月11日凌晨2點多,當時水溝拿槍押我,到4點多約到胖德後就在汽車旅館,也被控制行動。」等語(以上參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33至
35頁)。
2、其於本院亦證稱:「(問:當時約要去找你的是何人?)乙○○,他說有事情找我。」、「(問:當天被告乙○○與其他人到哪裡找你?)當天是先在巷口碰面,到我家以後,小胖他們就一起過來。他們在我家待了五至十分鐘。」、「(問:後來你為何會與他們去汽車旅館?)他們叫我幫忙找人,就把我帶到汽車旅館。」、「(問:你是自願與他們去汽車旅館?)他說不會為難我,要我幫他找人。」、「(問:到了汽車旅館,你有無與徐洪元再出去外面?)有的。那時他叫我打電話聯絡胖德,找理由將他騙出來。」、「(問:你們遇到戊○○後,他為何會跟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之前他們與他有糾紛,將他騙出來後,戊○○下車問什麼事情,他(指小胖)說有事情找他談談,就將他帶去汽車旅館。」、「(問:戊○○是否自願到汽車旅館?)是半強迫及用騙的。」、「(問:徐洪元有無拿武器押他到汽車旅館?)那時候還沒有。」、「(問:到汽車旅館後,你有看到戊○○被打?)有的。打他的人是小胖,其他人沒有動手。」、「(問:小胖有無拿武器打他或是徒手打他?)起先用刀柄,然後拿槍柄。」、「(問:戊○○有無被注射不明藥物?)有的。是水溝向他注射。」、「(問:隔天早上[應係同日下午]你為何會跟徐洪元他們到台北?)我並不是自願跟他們去的。因為當時胖德走了,他們說很抱歉要我跟他們上去台北。」、「(問:到了台北後,你有無進到晶光旅社?)有的。」、「(問:有無看到徐洪元要求乙○○去領款?)有的。後來他們去領款,然後就走了,將我丟在那裡。」、「(問:乙○○有無因為沒有領款,當場被徐洪元打?)有的。」、「(問:徐洪元如何打他?)我知道他有打他,但沒有印象他如何打。」、「(問:徐洪元有無罵乙○○?)有罵他,但太久了,內容我忘記了。」、「(問:後來他們是否留你一人在旅館內?)是的,他叫我不能亂跑,然後他們就走了,說晚一點會回來。」、「(問:乙○○打電話給你有無說什麼事?)沒有。」、「(問:乙○○及小胖到你家五、六分鐘有無談何事?)是要我幫他找人。」、「(問:找人的原因為何?)因為他要找胖德,說胖德跟他裝肖仔(台語)。那時候是因為買賣毒品的糾紛。」、「(問:你知道他們買賣毒品的事情?)我起先不知道,到後面才知道。」、「(問:你剛才說你離開竹南到松岩逸汽車旅館,你是否確認沒有人拿槍?)他們這麼多人也不用拿槍。」、「(問:提示九十四年度監字第127號卷第9頁,你說過他們沒有拿東西出來押你,是否事實?)這是事實。」、「(問:
你有提到如果沒有跟他們走會被修理,這是否你的認知?)他們是說請我配合跟他們走,他們不會為難我。」、「(問:你剛才說到松岩逸旅館後,小胖請你打電話給胖德,用半強迫或騙的請你找他出來,當初你用什麼理由?)我說有事情找他。」、「(問:胖德到加油站後,什麼情形跟你上車的?)胖德看到小胖很緊張,小胖叫他不要緊張,我說不要為難胖德,後來小胖要請他上車,我跟他說不會有事,小胖只是問一些事情而已,他看到我在車上,就上車跟我們一起去。」、「(問:過程中有無看到槍?)有的。」、「(問:為何會出現槍?)還沒有找到人的時候,小胖拿出來的。在還沒有找胖德的時候拿出來的。」、「(問:到胖德出現時,小胖有無拿槍出來?)他帶在身上,但沒有亮槍。」、「(問:在加油站時有無很多人?)三更半夜沒什麼人。」、「(問:剛才你說到了旅館後,小胖拿出藍波刀及槍柄敲他,原因為何?)因為他說胖德耍他。」、「(問:有無講原因?)說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問:講好的事情是指什麼事?)他們是講毒品的事情。當時我也不知道。」、「(問:
你剛才說你有看到有人注射藥品?)我只知道有人拿針筒注射,裡面是白色粉末,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問:戊○○被帶到汽車旅館,你是否一直與他在同一間房間?)沒有。大概待了十幾、二十分鐘以後,順哥與紅猴將我帶到另一間房間。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問:後來離開松岩逸汽車旅館時,你與何人坐同一輛車?)我是與順哥、紅猴以及不清楚名字的小弟坐同一輛車。」、「(問:你離開汽車旅館有無找何人或在何地停留?)有去找博仔及天明。」、「(問:為什麼要找上開兩人?)因為小胖說他們兩人是跟胖德一起上去找他們的。」、「(問:有無找到他們兩人?)有找到天明。」、「(問:找到天明後,你有看到什麼事情?)小胖有跟天明拿錢。」、「(問:拿錢的原因?)不清楚。」、「(問:從汽車旅館離開後你有無看到戊○○?)有。戊○○坐在車上,沒有下來。他旁邊有坐其他人,車上有水溝及六條。」、「(問:有無出現槍押著戊○○?)沒有。但是他有受傷有被打。」、「(問:受傷的情形是否在車上被打的?)不是。」、「(問:你與被告徐洪元是否認識?)之前有見過面,但並不熟。」、「(問:本案結束後,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徐洪元?原因為何?)我曾經打過,打電話給他的原因是告訴他這個案子我已經到警察局說明了。」、「(問:提示同卷第32頁,上面的通話紀錄是否你當初打電話的內容?)是的。」、「(問:你說這個事情很容易解決,你當初跟我講的目的跟你所做的不一樣,你瞭解嗎,此話意義為何?)因為當初他說找戊○○出來不會傷害他,結果他做的跟講的不一樣。」、「(問:這個事情容易解決,這個事情指什麼?)我也不曉得當時講這句話的意思。」、「(問:你後來與徐洪元回到台北晶光旅社,當時跟你一起在的人有哪些?)都在。包括己○○。」、「(問:他們要你不要亂跑,除了這句話以外,還有無其他的話?)有的。還有說他們等一下會回來。」、「(問:房間有無被鎖或鑰匙帶走?)我沒有注意。我以為他們在外面。我後來離開時房門沒有鎖。」、「(問:94年9月11日之前,有無見過丁○○?)沒有。」、「(問:你到松岩逸汽車旅館,丁○○有無與你在同一房間內?)有的。」、「(問:在你出去前,他在做什麼?)他在房間內待著。」、「(問:他是否在睡覺?)沒有。」、「(問:你剛才說去加油站接戊○○,你們如何去的?)小胖開一部車。」、「(問:戊○○如何來的?)他開一部車來的。」、「(問:你們如何一起回汽車旅館?)小胖開車。」、「(問:戊○○的車如何處理?)就留在加油站那裡。在我們過去時一直在那裡,在我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後,那部車就被開回第一個進去的房間下面。」、「(問:你何時看到戊○○的車到這個房間下?)是他們要走的時候看到的。是早上全部的人要走的時候。」、「(問:車子進來時你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從加油站回到汽車旅館,有無看到丁○○?)有的。他在房間裡面待著。」、「(問:他在睡覺嗎?)沒有。」、「(問:你們3人過去另一間房間,丁○○有無再離開第二個房間?)那時候有人離開,但我不記得哪個人曾經離開。」、「(問:你於偵查中所言是否真實?)是的。「(提示本院97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無哪裡不對?)均正確。」、「(問:你說在你被帶到第二個房間時,麻糬曾經過來取代丁○○看守你,而丁○○離開十幾分鐘,是否正確?)是的。」、「(問:你說在台北晶光旅社,他們有在那邊討論分贓,總共分成3份,六條是小胖的小弟,他們2人分1份,麻糬是其中1人的小弟,他們2人分1份,紅猴與另1人分1份,且有看到小胖拿一疊錢出來,不過沒有當場分,是否屬實?)是的。」、「(問:你跟小胖去加油站找胖德的當時,小胖有無下車?)沒有。我記得清楚,當時胖德看到小胖就一直發抖,小胖沒有下車。」、「(問:當時胖德是你叫他上小胖的車?)是的。我跟胖德說他們不會為難他,只要幫他們找個人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3、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徐洪元是用半強迫及用騙的要戊○○上車、徐洪元當時沒有下車、沒有拿槍出來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且與戊○○所證:徐洪元有下車拿槍出來把伊押上車等語亦不符,而戊○○所證則與甲○○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諸戊○○當時係遭甲○○誘出,甲○○於本院所證,諒係迴護被告等人,並圖卸自己誘出戊○○之責任。另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時只有徐洪元一人以藍波刀柄及槍柄打戊○○,其他人沒有打戊○○云云,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除徐洪元外,其他5人都徒手毆打戊○○,他們大多打頭部、肩膀、背部等語不符,且與戊○○所證:伊知道還有其他人打伊,因為伊前面被打,後面也有人打伊,伊被打到倒在地上等語,以及證人乙○○所證:現場還有水溝、紅猴、麻糬等人毆打戊○○等語、及徐洪元、己○○所證,尚有他人毆打戊○○等語均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證,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而不足採信。除此之外,證人甲○○所證內容,與證人戊○○所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
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9月11日凌晨,是否有與小胖、水溝等6人一起至竹南?)有,到竹南找甲○○及戊○○,因為他們之前有到台北,好像是要買毒品,小胖覺得被耍,所以要找他們算帳。」、「(問:你們至竹南,有看到小胖或其人拿槍或刀子?)有看到小胖拿黑色的手槍及藍波刀。」、「(問:是何人在加油站押 阿德 回汽車旅館?)是小胖及甲○○出去帶阿德,小胖出去時,沒有看到帶什麼東西,但帶阿德回來時,小胖有拿槍出來,並有拿刀打阿德頭部及臉部,現場還有水溝、紅猴、麻糬等人也有共同出手打阿德。」、「(問:後來是何人去車上拿阿德的東西?)是小胖叫我及順哥去阿德的車上,把車上值錢的東西,包括金融卡及提款卡、證件拿過來,我拿一部分回去後,小胖不滿意,他自己又去車上找一次,又拿回一些東西,有帳單、卡片、證件、手機等物。」、「(問:在汽車旅館內,小胖為何要打阿德?又拿他的東西?)小胖以阿德要買毒品,耍他,結果讓他沒面子,所以藉口要阿德付1百多萬元,阿德沒錢,所以才到他車上拿這些東西。」、「在旅館有逼問阿德卡片的密碼?)有,小胖逼問,水溝寫密碼在紙條上,每張卡片密碼都有逼問出來,卡片約有1、2張,密碼大概是2、3組而已」、「(問:小胖何職?)遊手好閒,我知道他有在介紹買賣海洛因毒品。」、「(問:你知否小胖如何交易毒品?)我曾經與小胖去台北市○○○路及大安路附近,就是頂好市場對面巷子,1個叫 丁丁 的女孩子,拿海洛因。」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75至76頁)。
2、其於原審證稱:「(問:你跟徐洪元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你那天為何會跟徐洪元一起來苗栗?)我怕徐洪元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就上去台北,我被徐洪元打完之後,他叫我與他下來苗栗。」、「(問:你知道來苗栗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我來苗栗找甲○○。」、「(問:你們一起來時,其他的人如何集合?)我與徐洪元一起下來的,其他的人去台北的松山那邊的賓館,那時候『紅猴』與『麻糬』也都在那邊,丁○○我不太曉得,我沒有看到他,己○○我有在車上看到他,但是在哪邊上車的,我不清楚。」、「(問:什麼事情找甲○○?)徐洪元有說要找甲○○,問我要去哪裡找,好像是甲○○與他有什麼事情,我不大清楚,徐洪元知道我認識甲○○。」、「(問:來到苗栗之後,是如何找到甲○○的?)約在甲○○的家裡,我們去甲○○家裡找他,是我打電話去找甲○○的。」、「(問:去甲○○家的情形?)好像是要找甲○○的朋友,有關於毒品的事情。」、「(問:你從台北下來苗栗是幾部車?)兩部車,我是坐徐洪元的車子,車上有我,丁○○及麻糬他們我不太清楚。好像是我、徐洪元、丁○○3個人或是4個人在同1部車。」、「(問:你有進去甲○○家嗎?)我有進去,沒有全部的人都進去,大概有2、3個人進去。
」、「(問:在甲○○家做什麼事情?)聊天、講話。」、「(問:聊什麼事情?)關於毒品的事情。」、「(問:既然有2、3個人在聊,你也知道毒品的事情,這時候你應該很清楚?)他們只是在講毒品好壞的事情,但是沒有講到要找誰或是怎樣,只是在聊天而已。」、「(問:後來你們去哪裡?)後來我們帶甲○○出去,要去找他的朋友。」、「(問:甲○○為何要與你們出去?)甲○○好像要什麼好處,所以跟我們出去,好像是用毒品。」、「(問:甲○○是自動與你們一起走的?)好像是徐洪元拜託他跟我們一起走的。」、「(問:你們沒有逼甲○○跟你們走?)沒有逼他。」、「(問:甲○○跟你們走了之後,去了哪裡?)去賓館,甲○○打電話找他朋友來。後來有找到人,這個人是跟徐洪元一起回來賓館的。」、「(問:幾個人一起回來?)就只有徐洪元帶戊○○回來而已,甲○○是否還在賓館裡面,還是有跟徐洪元一起去,我也不太曉得。」、「(問:你看到徐洪元帶戊○○回來時,情形如何?)他們就講他們的事情。剛開始氣氛還好,後來講到毒品的事情,就爭吵起來。」、「(問:爭吵起來發生什麼事情?)徐洪元對戊○○很兇,徐洪元有打戊○○,後來徐洪元有叫『給我打』,之後,有兩個人打戊○○,好像是麻糬跟另外1個人打戊○○,我在後面,也不太清楚。」、「(問:有看到藍波刀或是手槍?)藍波刀是徐洪元拿的,手槍我不肯定是否有在包包裡面。」、「(問:當天你是否有看到手槍?)我沒有很注意,我只看到有藍波刀而已。」、「(問:丁○○在做什麼?)那時我情緒很緊張,注意力不夠,我怕換我被打,我只是坐在那邊,那時候丁○○好像在睡覺。」、「(問:打了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講他們的事情,還有很多事情沒有講清楚,就是有關於毒品買賣的事情,好像是戊○○要賠徐洪元錢的樣子。」、「(問:戊○○說有人拿他的東西,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徐洪元本來叫我與丁○○去戊○○的車上拿東西,但是我們不知道戊○○的車在哪裡,『麻糬』知道,……」、「(問:你以前在偵訊時,說是徐洪元叫你與丁○○去戊○○車上拿東西,你有拿一部分,提示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75頁倒數第11行,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我有去拿,我印象中好像是丁○○或是麻糬的跟我一起出去,因為徐洪元不讓我單獨行動。」、「(問:照你在偵訊時所述,你拿到金融卡、提款卡等東西?)拿回來就放在上面,拿到房間,就換徐洪元問戊○○,要戊○○湊錢處理毒品的事情。」、「(問:你從台北下來苗栗,在車上的時候,及到汽車賓館,你不知道什麼事情嗎?)我不知道他們頭尾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徐洪元要戊○○賠錢而已。」、「(問:戊○○有答應要給徐洪元錢?)戊○○有打電話湊錢,要徐洪元給他時間。」、「(問:後來如何?)後來就帶戊○○出去。」、「(問:出去做什麼?)戊○○好像找人拿錢的樣子。」、「(問:當時你坐在哪部車?)當時我被麻糬載,與紅猴同部車,丁○○與徐洪元同部車,甲○○好像有跟我同部車過,我記得我被麻糬載,我不太記得我們中間有沒有換車。」、「(問:你們去哪裡?)就在那邊繞、等,我沒有與他們在一起,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問:最後?)就回台北。徐洪元說戊○○跑掉了,我們就回台北。」、「(問:你回台北之後,有哪些人回台北?)甲○○也有與我們回台北,因為回台北時甲○○沒有下車,與我們回台北。」、「(問:甲○○住苗栗,為何與你們回台北?)徐洪元就帶他回台北。」、「(問:甲○○與你們去台北之後,他去哪裡?)甲○○就去台北松山的賓館,我們同1間,沒有多久,徐洪元好像有事情就帶我們先走,甲○○就留在賓館那裡。」、「(問:新莊建興路有去過嗎?)有去住過一、兩次。」、「(問:警察有到那裡搜索,有搜到你的信,有何意見?)我是偷跑出來的,我的機車與東西都在那邊,我不敢去拿,我的東西是放在一個黑色的包包,那個黑色包包是我的。」、「(問:提示94年監續字第136號卷附第11頁,這兩張照片的東西到底是誰的?)這兩張照片的東西都是我的,是我留在黑色包包的東西。」、「(問:徐洪元的外號?)小胖。」、「(問:丁○○的外號?) 阿順 ,也叫順哥。」、「(問:本案你在偵查中所講的話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對。」、「(問: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本案案發是否94年9月11日?)是的。」、「(問:距離今天是否已經超過1年半了?)差不多。」、「(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74頁,當天的訊問是否是
94年10月21日?)是的。」、「(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時,說有些事情時間久了,記不清楚了,是否如此?)對。」、「(問:所以是否在案發後1個月左右,也就是94年10月21日你在地檢署回答檢察官的記憶比較清楚?)對。」、「(問:你跟甲○○有沒有什麼仇恨過節或是金錢糾紛?)沒有。」、「(問:在案發之前,你是否認識戊○○?)不認識。」、「(問:你跟戊○○有沒有仇恨過節或是金錢糾紛?)沒有。」、「(問:案發當天丁○○的精神狀況正不正常?)還好,還算正常。」、「(問:提示94年他字第345號卷附第75頁,你在偵查中是否回答到了竹南,你有看到小胖拿黑色的手槍及藍波刀?)對。」、「(問:那時候黑色的手槍放在什麼地方?)好像1個包包裡面。」、「(問:小胖是從包包裡面拿槍出來嗎?)有拿刀子出來,但是沒有拿槍,只是要嚇嚇戊○○而已。改稱【有看到小胖拿槍出來】。」、「(問:小胖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有把槍拿出來嗎?)有,我是在汽車旅館看到。」、「(問:同頁,你有提到帶阿德【即指戊○○】回來時,小胖有拿槍出來,並有拿刀打阿德頭部及臉部,是否如此?)有拿刀出來,也有打戊○○。」、「(問:同頁,你有提到說現場還有綽號『水溝』、『紅猴』、『麻糬』等人共同打阿德,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頁,你有提到是小胖叫你及順哥去阿德的車上把車上值錢的東西拿過來,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對。」、「(問:同頁,你當時有提到在旅館小胖有逼問阿德卡片的密碼,是否如此回答?)對。」、「(問:同頁,你當時有提到是綽號『水溝』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面,每張卡片的密碼都有逼問出來,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後來回到台北之後,小胖是否有叫你拿戊○○的卡片去領款?)有的。」、「(問:是在什麼地方?)台北松山賓館那邊。」、「(問:你有沒有去領款?)我出去應付一下就回來了。」、「(問:你怎麼應付小胖的?)我說沒有辦法領。」、「(問:小胖【即徐洪元】怎麼回答?)小胖很生氣,說我沒有去領,說我騙他。」、「(問:後來徐洪元自己有沒有去領?)我不曉得後續的狀況,提款卡那些東西就放在那邊。」、「(問:提示94年偵字第4233號卷第66頁到第68頁,這些是警方在徐洪元住處搜到的東西,為何裡面有戊○○的證件資料?這些是否案發當天從戊○○的車上拿出來的東西?)戊○○的證件是。」、「(問:這些戊○○的證件等資料,後來是否交給徐洪元處理?)這些東西都交給徐洪元,後來我跑掉了。」等語(以上參原審卷㈡第236至252頁)。
3、其於本院證稱:「(問:你在汽車旅館有無見到戊○○的車子?)他的車子在汽車旅館的外面門口。」、「(問:那天你有無到他車子裡面?)有的。是徐洪元叫我去的。」、「(問:你去他的車子裡面做什麼?)拿車上的東西,如帳單、紙張等。」、「(問:徐洪元叫你去時,如何跟你說的?)他本來叫丁○○帶我去,但丁○○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所以後來麻糬帶我去。他不是直接下命令給我的」、「(問:徐洪元下命令時你有無聽到?)有的。」、「(問:他的命令裡面有無具體指出要拿哪個東西?)沒有。只有說去他的車上拿他的東西下來。」、「(問:你去戊○○的車子時,是多少人去?)兩個人。」、「(問:你於 苗檢 偵訊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當時是講有跟丁○○去。但是後來是跟麻糬去。所以不實在。」、「(問:為何不實在?)因為徐洪元一直打我。」、「(問:為何徐洪元打你,你會講說是丁○○跟你去車上拿東西?)因為我討厭徐洪元,丁○○與他是兄弟,他們都會欺負我。」、「(問: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實施強暴脅迫?)沒有。」、「(問:你對檢察官的答話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問:戊○○被帶到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時,你們所有的人都在?)是的。戊○○被帶進來時,甲○○與徐洪元一起回來。戊○○跟徐洪元講話講的不愉快,徐洪元就打他,後來徐洪元有叫我打,我沒有打。我有看到麻糬、水溝,還有徐洪元他們三人都有打。」、「(問:徐洪元有從戊○○身上拿錢?)好像有看到跟他拿錢,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徐洪元有拿他的皮包起來看。」、「(問:你們後來帶甲○○到隔壁房間?)是紅猴與甲○○到隔壁房間,其他人都在另一間。」、「(問:你從頭到尾都在那個房間?)是的。我沒有到隔壁間去。」、「(問:丁○○也一直在那個房間?)印象中是有在那個房間。」、「(問:你去戊○○車上拿東西回來交給何人?)徐洪元。」、「(問:徐洪元是叫你去他車上將所有的東西拿下來?)是的。」、「(問:後來是否有逼戊○○講密碼?)是徐洪元。而水溝在記。」、「(問:你後來有拿戊○○提款卡去提款?)是徐洪元叫我拿去領,但我沒有去領,騙徐洪元說不可以領。」、「(問:徐洪元如何跟你說?)他叫我去領看看,沒有說領多少。」、「(問:丁○○在戊○○被押到房間後,他究竟做哪些事情?)他一開始在旁邊,我沒有看到丁○○打人。後來在旁邊睡覺。」、「(問:徐洪元叫你跟丁○○到車上拿東西時,他是否在睡覺?)那時候剛開始還沒有睡覺,他說他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問:你以前所講的,除了剛剛說有跟丁○○一起去戊○○車上拿東西不實在以外,尚有何處不實在?)其他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4、就其於本院所證:徐洪元本來叫丁○○帶伊去戊○○車上拿東西,但丁○○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所以後來麻糬帶伊去一節,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其與順哥(即丁○○)一起去戊○○車上拿東西一節不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伊被帶到第二個房間時,麻糬曾經過來取代丁○○看守伊,丁○○有離開十幾分鐘等語,及乙○○於本院所證:伊於偵查中所證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堪信當時應係徐洪元命麻糬前去取代丁○○看守田統元,再由丁○○與乙○○一同至戊○○車上拿取物品,且乙○○於本院對其翻異此部分證詞之原因係稱:因為徐洪元一直打伊,伊討厭徐洪元,而丁○○與他是兄弟,他們都會欺負伊云云,惟乙○○因徐洪元經常毆打伊致伊對徐洪元厭惡,乙○○理應對徐洪元報復,何以會故意誣指丁○○?何況其於原審尚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是丁○○或是麻糬的跟伊一起去拿,因為徐洪元不讓伊單獨行動等語,亦未排除有與丁○○一起去戊○○車上拿取物品,其於案發後已逾2年半之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是與麻糬一起去戊○○車上拿取物品,顯有疑義,且其所稱丁○○當時在一旁睡覺云云,亦與甲○○於本院所證不符,其嗣後翻異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信。除此之外,證人乙○○所證內容,與證人戊○○、甲○○所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戊○○及甲○○?)都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徐洪元?)認識。」、「(問:你在94年9月11日時,有無與徐洪元等人南下苗栗?)我原本在新竹,後來去苗栗。」、「(問:你們為何去汽車賓館?)我坐另1台車,駕駛是紅猴或是麻糬。」、「(問:當時是誰與你去汽車賓館?)7個人,兩台車,甲○○、徐洪元、丁○○同1台車,我與麻糬及紅猴同1部車。」、「(問:後來你們去汽車賓館之後,中途有沒有人離開?)徐洪元與甲○○有離開,他們回來之後,丁○○才走的。」、「(問:徐洪元與甲○○回來之後,有沒有帶什麼人?)有1個人,叫做戊○○。」、「(問:他們找戊○○回來做什麼事情?)前面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前面發生糾紛,後來我去勸才知道。」、「(問:你剛才說前面有發生糾紛,發生糾紛時的氣氛如何?)不好。」、「(問:當時有沒有任何人拿任何的兇器、發生什麼事情?)打架,我在那邊拉扯。」、「(問:當時你看到有在打架,是誰打誰?)麻糬與徐洪元打戊○○。」、「(問:當時徐洪元手上有沒有拿任何的武器?)沒有。」、「(問:當時乙○○有沒有在旁邊?)在旁邊,沒有動手。」、「(問:你是從哪裡到苗栗?)新竹的新豐。」、「(問:你跟徐洪元的關係?)朋友關係。」、「(問:你跟甲○○聊天的地方?)在甲○○的家裡,大概逗留半個小時。」、「(問:後來為何要離開?)要去喝酒,是甲○○帶我們去的。」、「(問:誰去找戊○○的?)徐洪元與甲○○。」、「(問:也就是說徐洪元與戊○○打架時,丁○○、甲○○都不在場?)對,紅猴也不在場。」、「(問:打完架之後?)又在那邊聊,聊毒品的事情。」、「(問:所謂毒品的事情是怎樣的事情?)買賣糾紛,戊○○賣假毒品給徐洪元,戊○○說那是真的,後來之所以出去找人,是說那個人把毒品交給戊○○的,所以才要去找那個叫做博仔的人。」、「(問:你的綽號?)綽號『水溝』。」、「(問:戊○○說他的一些金融卡、信用卡被拿到賓館的房間,這件事情你知道嗎?)在賓館的房間床上有這些,誰拿的我不知道。」、「(問:戊○○還有說他有被逼問這些金融卡、信用卡的密碼,有這回事嗎?)沒有,…」、「(問:戊○○還說是徐洪元逼問他,而你在旁紀錄,有這回事嗎?)沒有這回事,我要求我們3人一起測謊。」、「(問:離開賓館之後,你們去哪裡?)去找博仔,我與徐洪元、戊○○,開戊○○的車子,丁○○與乙○○1部車,麻糬與紅猴1部車,我們有去加油站加油,是用戊○○的卡刷卡的,找不到博仔,就去找天明,天明是徐洪元的朋友,後來天明找到之後,他們不知道講什麼,我們就去買東西吃,徐洪元、戊○○及我3個人一起下車,去買牛肉餡餅,還有買飲料,戊○○說要吃檳榔,我說檳榔在車上,自己去拿,戊○○就跑掉了,……」、「(問:你們離開賓館時,丁○○有坐上你們的車子嗎?)坐一下就到乙○○的車子。」、「(問:徐洪元與戊○○就這件事情,他們有沒有達成什麼處理?)他們就說要找他的上面,戊○○有答應要換東西或賠錢,就是一個交代。」、「(問:戊○○說你有拿槍押他,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問:戊○○後來跑掉了,後來你們怎麼做?)我與麻糬、紅猴1台車,甲○○、徐洪元、丁○○、乙○○1台車,回台北。」、「(問:後來你們到台北之後如何?)我就先走了,因為我家在附近而已,我那時候住在台北市○○○路○段頂好商場附近。」、「(問:你回台北之後,你們這兩部車第1個停頓的地方?)基隆路、松山路那邊的晶光賓館,……」、「(問:你剛才說你沒有紀錄戊○○的金融卡的密碼,你們有沒有人搜他的身體?)沒有人搜他。」、「(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19到20頁,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述實在嗎?)實在。」、「(問:同卷第21到26頁警訊筆錄,警方有對你刑求嗎?)沒有。」、「(問:同上卷,你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27到2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28頁,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跟檢察官說『因為我事後聽他們在對話,才知道是戊○○本來向小胖要買毒品後來又不買,他又欠小胖兩萬元才打他』,你是否有這樣講?)是的。」、「(問:提示同卷第28頁,你是否有回答檢察官說戊○○的東西是小胖拿走的,他有拿走提款卡1、20張,1本護照及駕照,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有。」、「(問:提示同卷第27頁,你是否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回答『我們當時只有我、詹前淇(乙○○所冒名)、麻糬、徐洪元有打戊○○』?)有。」、「(問:提示同卷第28頁,你是否有回答檢察官現場有藍波刀,是小胖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等語(以上參原審卷㈡第256至265頁)。參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們當時只有我、詹前淇、麻糬、徐洪元有打戊○○」(參94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27頁)、「因為我事後聽他們在對話,才知道是戊○○本來向小胖要買毒品後來又不買,他又欠小胖兩萬元才打他」、「現場有藍波刀,是小胖的」(以上參同上卷第28頁)等語;及其於警詢時所證:「…、,在房間裡小胖【即指徐洪元】問阿德【即指證人戊○○】話時小胖就出手打他,我也有打他,我是用拳頭打他的,小胖是用拳頭及藍波刀打阿德的頭部。」(參同上卷第23頁)、「提款卡大約是20張,這些東西都是小胖拿去,我不知道在那裡」(參同上卷第25頁)等語,與其在原審時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且其亦自承有毆打戊○○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與證人戊○○、甲○○、乙○○等人所證較相符合,本院認為較可採信,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與「麻糬」、徐洪元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毆打戊○○,徐洪元並持藍波刀毆打戊○○。徐洪元打戊○○之原因,乃戊○○本欲透過綽號小胖之徐洪元購買毒品,但後來又不買、戊○○的提款卡,係由徐洪元取走等情為真實而可採,其於原審所證,顯為推卸自己責任,並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不足採信。
㈤、證人徐洪元於原審證稱:伊透過甲○○認識戊○○,戊○○於94年9月份拿毒品過來,伊以30萬元向戊○○購買海洛因,數量為1兩半,當場試用效果很好,但拿回去使用後,發覺摻太多葡萄糖效果不佳,此事共同被告己○○等人均知道。伊向甲○○告知戊○○拿不好的毒品給伊,要求甲○○給一個交待,並請甲○○找戊○○出來,甲○○即自動與伊等上車,後來甲○○約戊○○見面,伊與甲○○一起至離「松岩逸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之加油站,戊○○看見伊心虛,伊要求戊○○到上述汽車旅館詳談,戊○○即自行上車至前述汽車旅館。共同被告己○○、乙○○問戊○○此事如何解決,是拿毒品交換,或者是退錢。在汽車旅館內,乙○○有先動手打戊○○,己○○也有打戊○○,其實看驗傷單可以看出戊○○並沒有受很重的傷,他們只是打抱不平。沒有人要求戊○○提供提款卡,亦未逼問戊○○之提款卡密碼。戊○○稱想辦法拿毒品還伊,先帶伊找「天明」,伊向天明借15萬元現金,後來要找「 阿田 」,但沒找到。之後找「阿博」,但沒等到「阿博」,此時,伊、己○○、戊○○3人肚子餓,一起下車買食物,戊○○向己○○稱要吃檳榔,己○○稱車上有,戊○○即回車上拿,但開車走掉。伊與甲○○等人即駕車回台北,伊租了1個房間給甲○○住。伊當天隨身攜帶1把玩具槍,其他人沒有帶,但當天沒有用到該把玩具槍,藍波刀是戊○○的,不是伊的。之後伊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中1個包包內有戊○○之證件,那個包包是乙○○的云云(以上參原審卷㈠第293頁以下)。然查:徐洪元所證:未妨害戊○○、甲○○2人之行動自由、本案起因於戊○○賣不好的毒品給伊、未逼問戊○○之提款卡密碼、當天未用到上開手槍云云,與證人戊○○、甲○○所證均不符,而藍波刀是徐洪元所有,亦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供明屬實(本院卷第221頁背面),且若證人徐洪元所證並無妨害甲○○、戊○○之行動自由為真,則為何戊○○要趁隙逃離渠等之掌控,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徐洪元等人亦可讓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甲○○自行回家,或將甲○○載回住處,焉有將甲○○載至台北市之理?又若被告等人未有強盜戊○○之財物,為何徐洪元之住處為警搜索結果,卻扣得戊○○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文件?戊○○又為何要冒誣告重責而訴警究辦?足見證人徐洪元上開證詞,顯為圖卸自己罪責,並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賓館睡覺,不知道徐洪元等人談什麼事情。後來聽到有人爭吵,突然多1個人(指戊○○)來,伊聽到徐洪元稱「你賣的東西是假的,摻太多,不能打」,伊沒有看到藍波刀及槍云云(參原審卷㈡第222頁以下),核與證人甲○○、戊○○、乙○○、己○○上開證述不符,顯係附和其兄徐洪元及飾卸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係受徐洪元脅迫,方參與上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患有精神病,當時狀況不好,大部分的時間均在睡覺云云;被告己○○辯稱若有強押戊○○,焉能讓戊○○駕車逃離云云。惟查,甲○○係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方與被告己○○、丁○○、及共同被告徐洪元、「紅猴」、「麻糬」等人見面,其後甲○○即被徐洪元等人私行拘禁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且被告3人在戊○○被強押至松岩逸汽車旅館內毆打時均在場,乙○○、己○○亦一起毆打戊○○,被告己○○並對戊○○注射不明液體致戊○○暈昡,乙○○、丁○○並依徐洪元指示,拿取戊○○置於車上之提款卡等財物,再由徐洪元逼問密碼、被告己○○記錄密碼。嗣徐洪元等人強押戊○○尋找「天明」、「博仔」時,渠等亦均一同前往,於戊○○駕車逃離後,渠等又將甲○○強押至台北市之晶光旅社,渠等在上述過程中,非但未出言阻止徐洪元等人,復未離開現場,甚且所參與者,係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丁○○未直接毆打戊○○外),難謂渠等3人與徐洪元、紅猴、麻糬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強盜他人財物刑責甚重,亦非可公然為之,一般均事前即計畫周詳,若無意參與者,共同被告徐洪元當不致強要被告乙○○加入,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再斟酌被告乙○○係1成年人,衡情有自己決定應如何而為之能力,本案亦無其於案發當時受徐洪元脅迫之證據,所辯係受徐洪元脅迫,方參與上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丁○○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 (參94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103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即證稱:案發當天丁○○精神狀況還好,還算正常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49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順哥丁○○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丁○○當時在房間待著,沒有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後來到另一房間,原由丁○○看守伊,後來麻糬曾經過來取代丁○○看守伊,而丁○○離開十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均明白證稱當時被告丁○○之精神狀況正常而無異狀,即被告丁○○亦自承:在松岩逸汽車旅館內,有目睹戊○○遭毆打,並遭逼迫還款之情事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99至101頁),案發當天其精神不好,但沒有發病,行為舉止正常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34頁),足證被告丁○○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若當時丁○○有發病情形,徐洪元亦不致於強盜時,還帶同尚須他人照顧之丁○○犯案,故丁○○所辯亦不足採。另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等人或係疏忽,或係太有把握戊○○無法逃離渠等掌握,致使戊○○有機可乘而駕車逃離,此實在情理之中,尚不能以被告等人一時疏忽使得戊○○駕車逃離,即認被告等人並無剝奪證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告己○○所辯,亦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另以:共同被告徐洪元與戊○○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被告等人所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本案係因戊○○於案發前2、3日,偕同綽號「博仔」及「天明」2位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市○○路,欲透過徐洪元介紹購買毒品,惟因故未成交,徐洪元覺得顏面無光,因此心生不滿,遂藉此理由強盜戊○○財物,已如前述,戊○○並未積欠徐洪元債務,且與本案3位被告亦無何金錢財務糾紛,此亦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且買賣既未成交,居於介紹人地位之徐洪元自無何佣金可言,徐洪元等人僅係藉此理由強盜戊○○財物,尚難認渠等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藍波刀一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3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等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被告3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乙○○、丁○○、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丁○○、乙○○3人與共同被告徐洪元、綽號「紅猴」、「麻糬」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前,先由徐洪元強押戊○○上車、再由全部被告將戊○○拘禁在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由己○○等人毆打戊○○並對其注射不明液體致不能抗拒後,由徐洪元強取戊○○身上財物,並由乙○○、丁○○2人至戊○○車上拿取戊○○車內之物品,依上開情形,自可認被告等人對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人先後對甲○○、戊○○2人妨害自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乙○○、丁○○、己○○3人所犯傷害、連續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乙○○、丁○○、己○○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並審酌被告乙○○、丁○○、己○○3人,明知戊○○並未積欠徐洪元任何債務,徐洪元因介紹戊○○購買毒品未成,即對戊○○不滿,並與乙○○、丁○○、己○○、「麻糬」、「紅猴」等人,持上開手槍及藍波刀,先後剝奪甲○○、戊○○之行動自由,並傷害戊○○、強盜戊○○財物,惡性非輕,復衡酌渠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共同正犯徐洪元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徐洪元、被告己○○所持有之上開手槍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可遽予認定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己○○、丁○○3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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