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孝澤
郭慈瑀
被 告 李家陞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家陞應給付原告林孝澤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雅惠應給付原告林孝澤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孝澤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各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林孝
澤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孝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如
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元為原告林孝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家陞應給付原告郭慈瑀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雅惠應給付原告郭慈瑀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慈瑀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郭慈
瑀負擔。
本判決原告郭慈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如
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元為原告郭慈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陞、林雅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原告郭慈瑀、林
孝澤2人共同經營之洗衣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人行道上,因洗衣糾紛而與原告郭慈瑀、林孝澤2人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
罵原告林孝澤,再分別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
粗鄙言語辱罵原告郭慈瑀足以貶損原告林孝澤、郭慈瑀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
告林孝澤於案發現場亦是受害之人,僅因當時不願興訟而未
向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李家陞、林雅惠之前開行為
,致原告林孝澤、郭慈瑀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被告2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故分別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家陞、林
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孝澤、林雅惠各2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慈瑀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致使原告郭慈瑀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節,業
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佐
,被告二人因辱罵原告郭慈瑀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可佐,另就被告2人以「
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林孝澤一節,原告林孝澤雖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然被告2人對於原告林孝澤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衡情被告二人在
新北市○○區○○路○○號1樓洗衣店前之公共場所,於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分別以「幹你娘」、「幹你娘雞
巴」及「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林孝澤、郭慈瑀,足以當
場讓原告林孝澤、郭慈瑀難堪,顯已對原告林孝澤、郭慈瑀
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二人之公然侮辱犯行
與原告郭慈瑀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林孝
澤、郭慈瑀雖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共同侵害渠名譽權及人
格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以「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話語辱罵原告
林孝澤、郭慈瑀之行為,均單獨生損害之各別結果,被告2
人之行為間即無關連共同可言,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2人應各別就原告林孝澤、郭慈瑀所生損害,單獨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公然侮辱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2
人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至其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林孝澤先
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林雅惠、李家陞後,被告林雅
惠、李家陞始分別以「操你媽的」、「幹你娘雞巴」等粗鄙
言語辱罵原告郭慈瑀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2人之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再審酌原告林孝澤
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職自由業,月入不定,名下無財產,
101年度無所得,原告郭慈瑀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先開設
洗衣店,現未再經營而無業,無收入,名下有繼承而來之不
動產5筆,101年度無所得一節,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本
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家陞101年度所得
分別為121687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筆,被告林
雅惠101年度所得為46368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投資2筆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
細可佐,再審酌被告李家陞、林雅惠未到庭辯論,亦未與原
告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2人之名譽及精神所
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孝澤請求被告李家陞、
林雅惠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原告郭慈瑀請求
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被告李家陞、林雅惠各給付原告林孝澤1000元,被告李家
陞、林雅惠各給付原告郭慈瑀2000元,及被告李家陞自102
年5月25日起,被告林雅惠自10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