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信良
陳信宏
陳建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丹
劉烱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陳林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七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貳點之連
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7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78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777地號土地原為
343.35平方公尺,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月
測量後,系爭77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326.75平方公尺,短
少16.6平方公尺,而系爭778地號土地反增加為135.86平方
公尺,而系爭777地號土地歷年來遭國稅局核課地價稅均以
343.35平方公尺計算,對兩造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
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777地號土地與系爭
778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G、H二點間之連接線。
貳、被告則以: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既經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鑑界測量後,並為面積更正之登記,原
告土地界址既經主管機關測量,已無確認利益;而上開地政
機關依職權做成之地籍圖既已確定,則土地相鄰關係界址即
屬確定;而兩造毗鄰之地籍線上之共同壁,並無變動,則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之鑑界測量結果即無違誤之
處,故應以上開測量結果即附圖I、J連接線為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
土地界址既經主管機關測量,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
經兩造實地指界結果,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
址,應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26日鑑定圖所
示G-H黑色連接點線;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上開鑑定圖所示之I-J實線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
777地號土地與系爭778地號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施測界址何在,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
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可
參酌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
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
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
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
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
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依據。依此以觀,法院於確定不
動產經界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
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而應參酌:(1)土地
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
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
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
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嘉義縣竹崎事務所歷年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I-J連接實線,○○○
鄉○○段○○○○號土地與同段77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之
位置。經查該經界線前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
間辦理更正,核與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所公告之成果並不相
符。
㈢依據81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段000地號與同
段778地號土地間經界位置圍牆中心連接牆壁中心,惟該圍
牆已拆除,實地已無法測量圍牆中心位置;圖示G‧‧H黑
色連接點線係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牆壁中心線
延長至相關地籍線之位置。
㈣圖示--虛線係雙方指界位置,其中A(滴水)--B(鐵皮)
--C(牆壁內)紅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指界之位置,D(噴漆)--E(木樑中心)--F
(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溪心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實地指界之位置。
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附卷
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兩造對該鑑測結果復均表明不
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I
-J連線,固經被告具狀稱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位
置,然此部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地籍圖經界
線不符,因不同測量機關測量技術之差異,自以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採電子測距經緯儀、自動繪圖儀、與地籍圖同比
例尺之鑑測原圖加以測量較為精密可採,故此I-J連線位
置難認屬兩造經界所在;且參以附圖所示G-H連線為81年
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牆壁中心延長線至相關地
籍線之位置;兩造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籍
圖重測疑義第二次協調會均同意以3中(牆壁中)指界方式
前後延長至地籍線,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疑
義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
原告亦不再堅持指界範圍(見102年1月29日原告民事辯論狀
)等情,應以81年重測時就系爭土地共同壁中心延長至相關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系爭土地界址,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
月間辦理更正,與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所公告之成果並不相
符,而兩造均曾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協調會中陳明以81
年地籍圖重測即以共同壁3中為兩造界址,是本院認定原告
所有系爭77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附圖所示之G、H2點之連接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