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原告 王尚謙

法定代理人 陳銘祥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耀偉 律師

被告 洪子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忠

吳淑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生路與中正東路一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依速限行駛(一般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其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適有訴外人 吳文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號指示左轉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內側踝骨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骨折、右腳脫襪創傷並移位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57元、交通費60,921元、看護費67萬5,269元、勞動力減損259萬0,764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金額為546萬8,311元。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應就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萬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專人照顧9個月,但依原告傷勢,應無需全日看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仍可正常運動,勞動力並未減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又原告自訴外人吳文凱處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得扣除之;

  另原告明知被告乙○○無駕照,卻仍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亦要就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超速闖紅燈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內側踝骨骨折、右足開放性脫臼骨折、右腳脫襪創傷並移位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985號宣示筆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1,3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32號卷第8至2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耳體健康受有傷害,於107年11月2日出院至108年9月23日止,原告因無法行走必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扣除就診與復健重複之天數共57天,原告受住處距長庚醫院約為23.4km,又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調整計程運費計算,於108年12月20日人前,一日往返醫院來回車資為1,076元,之後約為1,297.5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0,921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googlemap、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調整計程車運價之公告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3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至29頁)為憑,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0月5日起九個月,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32號卷第8頁),被告固不爭執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為計算基礎,惟辯稱應無需全日看護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之結果,其函覆略以: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因其難以自理日常活動,故於其車禍事故發生起九個月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回函可認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70日=67萬5,000元),尚屬可採。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病人 王君 於110年11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X光檢查、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右股骨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套狀撕脫傷、右跗蹠關節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傷害,殘存右足關節活動受限、患部外傷部位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81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自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打球,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提出影片為證。然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此與其勞動能力是否毫無減損乙事,實屬有別,且該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上述,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該鑑定結果業已審酌病人打球影片及照片,故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到庭說明云云,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為92年5月16日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5日,未滿17歲,正在就學中,尚未就業,是預估日後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原告自高中畢業即18歲起有工作能力時起算,故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發布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自18歲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47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47,886元【計算方式為:288,000×12%×24.00000000=847,886.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47,886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64,2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357元+交通費用60,921元+看護費67萬5,000元+勞動力減損847,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225,164元)。

 ㈦又原告固自陳其自訴外人吳文凱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元(本院卷第26頁、第111頁反面)。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查,上開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吳文凱,係由吳文凱所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理賠,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40頁),故上開保險理賠之被保險人非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無從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事發時年僅16歲,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乃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而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任何監督被告乙○○不得無照騎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復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年齡資格: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5歲,有相當識別能力,然原告明知被告乙○○為高中生,即未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考取駕駛執照最低年齡,顯然欠缺駕駛知識、技術,且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應乘坐被告乙○○無照騎乘之肇事機車,卻仍予搭乘,確屬草率而未盡查證責任之行為,原告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附載他人,又超速闖紅燈,為有過失,而原告未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猶同意由其載送等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2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47,819元(計算式:2,225,164元×80%=1,780,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8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32號卷第147、149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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