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八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其係見證相對人與訴外人 蘇榮達 間之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保證人等語,惟與系爭本票上載明其為發票人不符,另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