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林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六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請求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嗣經第三人異議,由原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抗告人請求再度核發扣押命令,惟原法院函覆抗告人不得在同一執行程序中就無法執行之標的重複請求執行而不為准許,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就同一標的於撤銷後再次查封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再行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第三人異議,抗告人乃依法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嗣該訴訟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由原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則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工程款債權再為請求強制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需於聲請陳述中,表明扣押之對象,若原法院調查後認為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應即核發扣押命令,不得以抗告人前後查封之聲請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詎原法院竟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要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則已經撤回、撤銷之執行程序,自不得因債權人之請求再為發動而重複執行。否則,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包括視同撤回),或經法院依法撤銷者,如仍允許於同一程序再為請求,將使該執行程序永無終結之日。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確認之訴因視同未起訴,原法院因而據第三人所請撤銷原發之執行命令,有聲明異議狀及執行處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六、五三頁)。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原執行程序同一工程款再為請求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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