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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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二號裁定,對抗告人之本件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核定底價,將進行拍賣,惟本件業經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爰依法請求准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綜合歷審法院判決結果,伊僅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且伊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重複收取貨款高達數千萬元為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主要理由,顯見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可能損害為零,故本件縱有應提存擔保金之必要性,亦應以上開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即可,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三號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卷宗予以審究後,認抗告人聲請有理由,並衡量相對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所可能之損害後,裁定抗告人供擔保五百萬元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屬職權裁量之範圍,殊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