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

原告 邱奐箖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及其送達處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其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並列 廖耀焜 為法定代理人,然廖耀焜於起訴前即已辭任,有卷附資料可按,被告公司現僅有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被告公司同址),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已非原列之廖耀焜,尚為不明,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又被告公司設址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法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如併聲請移轉管轄,亦請速進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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