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1號
原告 張恆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靈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新臺幣60,000元之部分。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詐騙所受損害80,000元,惟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60,000元之金額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80,000元-60,000元=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