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告 翁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本件為1%),轉催收之日起,則加年息1%固定計息(本件為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16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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