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被告 李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26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利息則約定為3.35%,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收取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234,426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至13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