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奐勳
被 告 徐俊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
口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路同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並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車資30,000元、車損折舊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資均無相關證明,請求
並無理由。另車損折舊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不能認原告受有
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
輛並因而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2頁至第3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受傷,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
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藥費10萬元之損害,然其未能提出
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為佐證,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稱無法提出,且自陳實際支出急診費用1千元,其後並未
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原告雖不能證
明其受有醫藥費10萬元之損害,然其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
頁),則本院審酌此情,並參考原告自承支出急診醫療費
用1,000元,而未逾一般急診醫療費用行情,因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藥費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不能准許。
2.車資: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資損失30,000元,惟並未能
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其請求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3.車損折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 陳彥達 ,有系爭車
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
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又本院前於111年1月10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
告非車主,並應提出車主出具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
),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原告並未依
限補正,復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
向被告請求車損折舊之損害,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大學
肄業,現在水利署工作,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等
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名下無所得、財
產資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計算式:1,000+6,000=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