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林健新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竟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欣麗華汽車旅館內,
與丙○○發生性行為1次,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致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
語。
㈡被告乙○○明知原告與丙○○為配偶關係,竟於110年3月
13日、同年月14日,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43之13號租屋處內,與丙○○發生性行為2次,已破壞
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乙○○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25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與丙○○係於110年3月間網路交友認
識,認識後出去公園見過一次面而已,丙○○只有跟我說她
之前結過婚,後來離婚,有帶一個小孩,現在在工作,我不
認識原告,也從未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甲○○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丙○○與
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
頁),並有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3.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與丙○○交往之
期間及發生親密行為等情節,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
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再
佐以兩造之財產資力(有本院卷最後存置袋內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賠償100,000元之慰撫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本院卷
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
3月13日、14日,各與丙○○發生性行為1次,然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此部分爭點為:被告乙
○○與丙○○有無發生性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侵害其配偶權,即應就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且渠等確有性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剛認識我時就
知道我是有夫之婦,我於110年4月27日簽立之悔過書是出
於自由意志,我於被告乙○○租屋處與他發生性行為2次等
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惟我國社會仍有婚姻雙方必
須對於另一半堅貞、忠誠之觀念,而夫妻一方,向外尋找外
遇對象時,多有利用信任關係以哄騙、曲解事實之方式,使
外遇對象誤信其仍為單身之情形,此亦為人情之常,而丙○
○卻刻意向被告乙○○表示其為有夫之婦,進而與被告乙○
○發生性行為,此情殊難想像,其證詞真實與否,令人存疑
。又除了丙○○手寫之悔過書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乙○○確實與丙○○發生性行為,且於斯時明知丙○○確有
配偶,難以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及其手寫之悔過書,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礙難認被告乙○○與丙○○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且斯時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係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生性行為,難認被告乙○○有何
故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配偶權之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