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J402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95年11月30日因被開一張紅單,而此車號是000-000號,因此車伊並無騎乘過,也不認識車主,而紅單也被人冒簽,並且連伊的名字都寫錯字。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本件臺北市政府掌電字第ACJ402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其「收受人簽章」欄上之「乙○○」簽名,與異議人於96年3月1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之「乙○○」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發現二者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有所不同,自難認定二者之簽名係屬同一人所為。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並不認識乙○○,亦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給乙○○等語甚詳,是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尚非無稽。
(二)另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6年2月27日完納罰鍰1,800元結案。本件異議人既對於該舉發不服而提出異議,對於所裁處之罰鍰,通常會等待異議被駁回時方會繳納,而不會在裁決機關做出裁決之前即逕行繳納。綜上所述,可知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尚有懷疑之處,而無法令本院確信異議人確實為違規之駕駛,本院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