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周丹琇 被告 祁艾如 輔佐人 謝桂 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人行道上,因原告撐著陽傘差點碰到身旁老先生之眼睛,被告即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抓傷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上肢(上臂手肘及前臂)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卷證,其中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右上肢(上臂手肘及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傷害乙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6號偵查卷第1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為審計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部分投資,被告則為小學畢業,因重度智障一直無業無收入,僅有政府補助津貼5千元,惟其有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2筆不動產,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爰參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1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憑)及財產上之損害4千元,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5,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乃屬民事簡易事件第二審,且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於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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