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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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1.本件被告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2.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96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之SEF-586號輕型車為被告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確為甲○○,無冒名頂替之虞。
3.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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