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612號、第866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壹零柒伍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壹點玖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27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平均每天1次,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臺北市○○區○○街○○○○號3樓友人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友人 戴國欽 住處、臺北縣○○市○○○街○○巷○○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附近、臺北縣○○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先於95年10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2811公克,取樣0.1736公克鑑析,餘7.1075公克);又於同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逮捕;再於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戴國欽上址住處查獲;復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市○○○街○○○號建光旅社301室,為警查獲;另於96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黃銘通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餘淨重11.19公克);又於96年6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市○○○街○○巷○○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060公克,取樣0.0013公克化驗,餘重0.5047公克)。上開6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CH/2006/B09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CH/2007/6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6日CH/2007/61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影本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晶體1包,經檢察官督警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2811公克,取樣0.1736公克鑑析,餘7.1075公克),有該中心96年4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063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憑;又被告於96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晶體1包經檢察官督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11.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餘淨重11.1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12257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可參;再被告96年6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市○○○街○○巷○○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晶體2包,經檢察官督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060公克,取樣0.0013公克化驗,餘重0.5047公克),亦有該中心96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並有被告所有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4個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27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上癮,遂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反覆持續以每日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其施用毒品已具反覆成習性,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就施用之次數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以外時、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敘及之事實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2811公克,取樣0.1736公克鑑析,餘7.1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淨重11.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餘淨重1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060公克,取樣0.0013公克化驗,餘重0.504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綦詳,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最後犯罪之時間為
96年6月14日,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