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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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原告 林寶玉 原告 林惠芳 原告 林我宏 原告 林我文 原告 林我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可真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涉及公同共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前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裁定准原告林我英聲請追加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為共同原告,從而原告林我英、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共同具狀補正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及另備繕本一份逕送達被告,並應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林我宏回台時間及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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