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所犯附表編號叁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肆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部分,指揮書執行日期為83年8月2日至96年7月28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部分,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6年7月29日至113年6月24日。受刑人後於9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尚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在假釋期間雖已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此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此觀前揭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等罪,悉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分別因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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