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8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6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224公克),並帶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毒品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224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