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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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官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官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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