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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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4
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昀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昀臻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8號前,見 洪湘怡 停放在上址前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橘色袋子1個(內有圍巾、耳罩、手套及毛帽數個與黑色安全帽、粉色安全帽各1頂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迅速離開現場。嗣經洪湘怡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謝昀臻業已賠償洪湘怡新臺幣3000元。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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