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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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邱敏鳳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杜佳燕 相對人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李文欽之財產,指定 邱彩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姨母邱彩鳳(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邱彩鳳為相對人之姨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相對人之手足 李文進李文宗李麗珠 均同意由邱彩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為證,並經邱彩鳳於本院101年9月27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由邱彩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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