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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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侵害他人財產之安全,卻放縱一己慾念屢次為之,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微(合計約新臺幣1萬4千元)、告訴人 郭欣怡 業已領回遭竊物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被告楊彥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係搬家工人,於民國103年1月30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進行搬家工作,於同日10時許,趁放置於該處5樓門口之鞋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即徒手竊取鞋櫃內郭欣怡所有之NIKE牌白藍色鞋子與鞋墊各1雙(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將鞋墊1雙藏放於其自身所穿之鞋子內,鞋子1雙則丟棄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後陽臺。嗣郭欣怡欲出門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楊彥沛所為,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該處逮捕楊彥沛,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郭欣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二年來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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