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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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兆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兆金係職業遊覽車司機,並為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所就讀學校之校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12月22日前某日及12月31日前某日,告訴人A女依往常習慣,於週二16、17時許之體育課自由活動時間,先前往學校圖書館旁,並登上停放在該處由被告所駕駛之校車,坐在車內之最後1排座位,等候校車發車。被告見車上僅告訴人A女單獨1人,竟意圖性騷擾,於向告訴人A女搭訕後,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胸部及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總計3次。經告訴人A女對被告之舉動當場表示「不要」,並用書包抗拒,被告始罷手,未再繼續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A女及其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及其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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