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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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鎧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鎧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許毓汝 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勸諭後,業已表明:倘若被告願意表示歉意,且不要騷擾伊之家人,伊就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被告隨即於法庭內,起身向被告道歉,並表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所為深感抱歉,又承諾日後不再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乃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並經書記官記明於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