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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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尚非鉅大(見被害人警詢指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淺,並參酌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吳淑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衣服攤前,趁該衣服攤老闆 張育瑄 未予注意,徒手拿取放置在攤位前之衣物1袋,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嗣經張育瑄發現後追趕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育瑄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竊取之衣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