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有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陳有順最近一次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爰無從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竟為圖一己私利,竟竊盜被害人所之機車持以代步,所為實屬不該,幸該機車已尋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所竊盜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陳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陳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新竹豪泰客運站旁,趁 陳宣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經陳宣孝之母 吳雪珠 發覺機車不見,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有順於偵查中(111年5月10日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偷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豪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雪珠及陳宣孝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機車失竊之過程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主 鍾金土 之證述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賣給 吳玉堂 後,因為吳玉堂一直沒有繳強制保險等錢,陳昱豪就從我朋友吳玉堂處將上開機車牽回來,之後機車我就一直借給陳昱豪使用等語。5證人即鍾金土友人吳玉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跟鍾金土買,但是沒有過戶,後來在110年3、4月間被人牽走等語。6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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