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連偵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係陸軍步兵第194旅裝步排二兵,與 鄧瑞文 係同梯次入伍服役之同袍,因知悉鄧瑞文與同梯士兵 黃瑞峰 發生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02月16日至同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0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應予更正)間,在臺南縣官田火車站前往基隆韋昌嶺報到之火車途中及韋昌嶺營舍等地,向鄧瑞文佯稱:黃瑞峰準備要毆打鄧瑞文,但伊有辦法排解兩人之誤會,僅須金錢解決,即可使之免遭毆打,致鄧瑞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四次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元。嗣甲○○於馬祖防衛司令部幹訓班新兵教育期間之同年月20日上午09時許,復基於 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馬祖西莒幹訓班第四寢室,向同袍 謝志宏 佯稱:伊與旅部人事官熟識,交情匪淺,僅須新台幣450元之代辦手續費、資料費,並湊足10人,由伊協助辦理甲級貧戶證明,即可將渠調回臺灣,致謝志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0元予甲○○。甲○○並利用不知情之謝志宏,於同日下午04時許,在幹訓班第三寢室,向 林玠民賴俊宇高康益詹壁鴻林虹志陳家揚李政男 等人,施以同樣手法之詐術,使彼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將450元交由謝志宏收齊後,再轉交予甲○○,甲○○因而連續詐得共計7,200元。嗣因鄧瑞文發現甲○○並未替其排解紛爭,賴俊宇等人亦覺察甲○○以母親生病為由返台後,並未替渠等辦理任何證件,始知受騙,遂報告服役部隊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鄧瑞文、林玠民、賴俊宇、高康益、詹壁鴻、林虹志、陳家揚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甚相同,與證人謝志宏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業經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同一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金額較低,
對被告較有利;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不在加減之列,對被告較為有利;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以一罪論,自較修正後刑法以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故此條文實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具有準據法性質,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志宏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六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利用軍中同袍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連續涉犯上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3年01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0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始為警查獲,此有本院93年01月15日93年連院能刑緝字第03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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