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七00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移送觀察勒戒後,即已戒除惡習,遵循勒戒有關規定,已達成勒戒之要求,並無繼續施用傾向。原審僅依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未說明依據何等客觀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六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見得五分,合計六十一分,且無戒治動機,故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以其自移送觀察勒戒後,即已戒除惡習,遵循勒戒有關規定,已達成勒戒之要求,並無繼續施用傾向,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