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七六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被告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警訊中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訊之 江源富 亦否認有在房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況邊吸用安非他邊談論欠租事達二小時之久,亦不符常情,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因而依法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警訊中所採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驗、覆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0六七八號尿液檢驗單暨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36580號檢驗通知書等在卷。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87)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是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之分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有關,因此僅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警局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係在警局內,是此半小時,被告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原審漏未述及,應予補正),應確曾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江源富於密封室內談房租約二小時餘,江源富一直斷續吸食安非他命,伊並未吸用;當日江源富吸食安非他命,係伊自動向警方反應而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在樓梯旁塑膠袋內尋到,伊欲帶往警局,故放在伊房間內云云。
三、經查:江源富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與被告在密封之屋內談房租且邊吸食安非他情事(八十九毒聲字第一0七0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係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持有吸食器,此與江源富如何被查獲係屬兩回事。又扣案之吸食器苟係他人丟棄在樓梯旁之塑膠袋內,衡之常情,被告實無在該塑膠袋尋找吸食器並帶回自己房內之理。是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