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假意以甜言蜜語,於庭外要求自訴人和解,並當庭保證絕不食言,唯事後再次違背切結約定,並去向不明。被告前科累累,為一刑案累犯,此次經原審法院一再告誡,仍不予理會,詐欺之意甚為明顯,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委請自訴人興建鐵皮屋一棟經營海釣場,積欠自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原本同意投資上開海釣場,並以其所積欠之工程款轉為投資款,後來海釣場的生意不好,自訴人要求退股,有退還自訴人部分金額,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因為找不到被告才告被告詐欺,告被告主要目的是希望被告出面解決債務,如今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要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其庭呈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給付自訴人本件工程款十九萬元,先後交付⑴以 謝仰 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⑵以 林欽泉 為發票人、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⑶以被告為發票人、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金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經自訴人提示均未能兌現;被告事後又避不與自訴人見面,迄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緝獲到案,有原審卷附通緝書及警訊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二頁)。究竟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立海釣場鐵皮屋承攬工程時,有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此與被告是否蓄意詐欺,甚有關連?乃原審未就此待證事實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有未洽,自訴人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