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相信沒有再犯之虞,且民事部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法院量刑過輕,且被告否認過失,顯然沒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法院竟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然查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情形,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故是否自首之事實仍應由法院予調查清楚。被告既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點檢察官尚有誤會。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D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段十號居臺中縣大雅鄉○○街六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春亭街與春亭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春亭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行經上揭路口時,丙○○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甲○○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折、左側膝關節肌腱斷裂、腦外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丙○○騎乘機車相撞,丙○○受有重傷害等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係丙○○騎乘機車疾駛而撞及伊假使之自小貨車右車門,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致神智障礙及四肢癱瘓,已無法自主運動,日常生活需他人
完全照護一節,有私立中山醫院函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諉無足採。被害人雖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陳永清警員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受有神智障礙、癱瘓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之重傷害、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