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一之五號前,竊取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北縣市○○市○○路與大同北路附近,因鑰匙忘記拔起而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竊取,暫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四UE-一0九三六七號、山葉廠牌一九九八年份之輕型機車一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照,於遭竊前係使用原廠山葉機車鑰匙,未加裝置物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底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在地,乃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均非所問,故逮捕地,亦不失為所在地,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所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底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逮捕,即為所在地,是本件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自不因竊盜為屬狀態犯而有區別,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阮平成 於警訊與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該機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停放在我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一之五號店門口很久了,置物籃本來就有了,鑰匙本來就插在鑰匙孔上面,油箱內則一滴油也沒有,我為了到迪化街購物方便,才於該日騎乘上開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及十五頁)。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附近遭竊時,原廠山葉機車之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面,發現鑰匙忘記拔起來時,馬上回去,車子就不見了,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通知我去具領時,除車子之排氣管有些生銹外,機車之坐墊並不髒,還加裝了舊的置物籃,所含之機車鑰匙已非原廠之鑰匙,而是另行打造的鑰匙,該車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底購買的,距離遭竊時使用不到一年,都是作為我二哥上、下班使用,具領回去之里程數是一萬二千多公里,車子外觀沒有什麼改變,只是比較舊,該車已經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賣掉了,買時之價格是全新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該機車自被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一直均處於有人保管使用之狀態下,而被告辯稱該機車已經置放於其店門口八個多月,且鑰匙一直插在鑰匙孔上一節,顯與事理不符。從而,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時間,絕不僅止於為警查獲之當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原審法院管轄係錯誤不當,致認事用法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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