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沈宥辰
即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宥辰上訴意旨雖辯稱:其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曾徵得告發人乙○○之同意,並在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乙○○共同以該信用卡向富邦銀行申購福神貓咪各一組,而由乙○○填寫申購單,再由被告簽署簽帳單云云。然查本件告發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曾同意被告利用伊母親 黃秀娥 名義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且指稱因被告申請使用多張信用卡,故寄送其住處之購物目錄甚多,其印象中雖曾有填寫購物目錄之申購單,由被告簽帳購物,但不曾注意是以何銀行信用卡支付申購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時,乙○○並不知情,又事後乙○○就被告所簽帳消費而積欠其他發卡銀行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餘元,均已代為繳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件被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合計僅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遠較乙○○所已代繳之金額為少,衡情乙○○應無自願繳交較多金額欠款,卻為此較少金額之欠款,而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證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