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街○段七七─一二號一一樓兆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商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丙○○於歡場中結識,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每次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均給與丙○○相當之代價,惟被告為防止丙○○另行結交男友,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丙○○簽立契約保證書,協議丙○○除被告外,不得再結交異性男友,被告則允諾將兆商公司所持有股份四分之一過戶予丙○○。期間被告為擴展業務,乃委由丙○○至越南學習越語,以協助兆商公司於越南地區提鍊銻礦等業務,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預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予丙○○,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另給予二百二十萬元之薪資。兆商公司於越南投資期間,有關設立工廠及機械成本計已花費六千餘萬元,惟營運狀況不佳,已屆倒閉地步,被告不懂越語,無法與越南地區人士溝通,因而懷疑丙○○於設廠經費中取得利益。又丙○○為結婚而另結交異性男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返回台灣住處,被告心有未甘,待丙○○重返越南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越南鴻滂郡海防金屬加工企業內,播放丙○○與男性通話之錄音帶,並藉詞丙○○另行結交異性男友,及兆商公司在越南地區投資六千萬元已虧損,丙○○持有股份為四分之一,應對其中二千萬元部分負責等為由,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丙○○施以強暴脅迫,由丙○○開立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再以丙○○所簽立本票,要求丙○○及其家人給付該二千萬元之款項。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有期徒刑之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亦即該行為人之行為應為不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越南鴻滂郡海防金屬加工企業內播放錄音帶,並以毆打腳踢等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四紙等情,縱屬真實,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罪嫌,而該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且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顯非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諸前揭說明,原審認被告之犯行自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越南,對告訴人以傷害行為強制告訴人開立本票二千萬元,且限制其行動自由,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犯行部分,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未當等語。然查被告縱有於越南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該條之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核與前揭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要件不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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