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昌宏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為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鍾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 曾彩蓮 擔任店長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全國電子門市前騎樓,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彩蓮所管領之冷氣機外殼
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以三輪車載運至址設苗栗市○○路○○○號之財源資源回收場。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前,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由於多年來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雖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且其從小就患有智能不足,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3年6月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及103年8月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情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審酌,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等語,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500元,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8頁),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2年、95年、99年間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9日及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路上撿拾資源回收,每天可以變賣50元左右,然不夠伊生活,政府每月補助伊4千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往生,兄弟姊妹皆在外地工作,與70多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3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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